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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进步法》修订折射时代变迁
www.casted.org.cn 作者:记者刘恕 实习生许清 日期:2008-07-14 文章来源:科技日报2008-06-27 点击数:5462 
 

 

《科技进步法》修订折射时代变迁
 
    从7月1日开始,实施了15年的《科技进步法》将换新颜。作为《科技进步法》的起草和修订的重要参与者、中国科技法学会会长段瑞春见证了我国科技改革与发展的历史性跨越和科技立法的进程。在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实施前夕,他讲述了立法过程中的点滴故事。透过这些故事,我们听到了科技立法随着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步伐。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新征途上,有了法律这块基石,我们一定会走得更坚实、更稳健。
  立法:兴改革之事
  提起15年前的立法,段瑞春感触颇深,“当年,邓小平提出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重要思想。这既是马克思主义的科学论断,又是我国新时期的发展战略。我国科技工作历来有着讲政策的传统,但如何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精神,运用法律手段解放和开拓第一生产力?这个问题提上了我国科技工作和法制建设的议事日程。”
  “依据其调整对象不同,法律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当时,制定一部指导科技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段瑞春说,1985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揭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序幕,此后伴随科技进步的主旋律,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计划,推进了科技系统的机制转变、结构调整和流程再造,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新型体制正在形成。尤其是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为我国改革和发展进一步指明方向。
  “在这样的历史节点上,科技立法要抓龙头法,抓主要矛盾,解放科技第一生产力。这是当时参加这项工作同志的共同心声。”《科技进步法》于1993年7月应运而生。
  “我国科学技术领域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推动我国科技事业步入法制轨道,起步是顺利的,开局是良好的。”段瑞春作为当年起草工作组组长,为此整整准备了三年。
  在过去的15年里,《科技进步法》把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结合起来,在促进、引导、规范和保障我国科技进步与创新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修订:为创新“变法”
  当时间的脚步迈入新世纪,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在经济全球化和新科技革命的交互作用下,世界经济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场创新战。
  创新决战未来。2006年《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提出了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确立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所有这些,对进一步完善和提升国家科技基本立法提出新的要求。
  “有人说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法的变迁只是经济社会发展在上层建筑的投影。科技立法尤其应当随着科技创新的时代步伐与时俱进。”段瑞春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的实施,科技创新政策和相关经济配套政策需要及时调整。
  “这种调整不只是局部调整,而是有必要进行全面修订。”他说,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突出自主创新这条主线,把成功的实践经验加以科学总结和法律升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法律环境。
  亮点:多项制度实现突破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在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原法成功实践的基础上,针对制约我国科技进步与创新的若干瓶颈问题,在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进行了法律创新。
  段瑞春说,新修订《科技进步法》把坚持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写入法律总则,并在有关章节中规定了从科技计划、经济手段、财税、金融等方面促进和激励创新的政策。而原《科技进步法》仅第三条有“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的原则规定。把创新作为主线,使得这部法律既是科技基本法,又是创新促进法。
  新修订《科技进步法》把建立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运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产学研相结合是新时期改革和发展的突破口,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攻坚战,将它写入法律是段瑞春多年的心愿。“在1993年制定《科技进步法》时,对‘产学研结合’战略定位的认识还不一致,还缺少成功实践经验的支撑,社会环境和条件也有待构建。修订后的《科学进步法》对产学研结合的规定是立法的一大突破。”
  令他高兴的还有,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明确了我国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关主体的立法是我国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科研院所作为研究开发主体,长期以来在立法上缺位,属于“无法之院所”。
  “这不利于科研院所的稳定发展,也不利于发挥其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段瑞春回忆说,早在科技体制改革初期,曾启动过科研院所法的制定工作。由于有些同志担心立法会束缚正在进行的科研院所改革,因而搁浅多年。
  段瑞春说,此次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对科研机构的规定,是多年科研机构改革经验的总结,期待以《科技进步法》的修订为契机,把现代科研院所作为特殊主体的立法提上重要议程。
  段瑞春说,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同时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撑。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对执行国家计划项目获得的知识产权归属实施和利益分享的规定,与专利、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相辅相成,进一步使得《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纳入法制轨道。
  作为这次修订《科技进步法》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召集人,段瑞春还特别指出,自主创新不仅包括研发和生产,而且包括品牌营销。政府采购在世界各国历来不只是单纯的购买行为,而同时是重要的政策工具。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规定了政府对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优先采购制度和对研发产品的首购政策,段瑞春对此非常赞同。他认为,这项政策将有助于我国宝贵的市场资源向创新型企业做必要倾斜,并引导全社会为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更多机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支持和群众基础,保障创新型企业较快地度过起步期、成长期,形成足以和国外企业一拼高低的机会。
  尽管对法律增加科技投入缺少明确的具体比例而稍感遗憾,但段瑞春认为,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增加了有关科技经费的合理使用、正确管理和严肃监督机制等,这也是一个进步。“过去只规定增加科技投入,修订后的法律强化了监督机制。这对规范科技投入行为,提高科技投入效益,避免浪费、渎职和科研不端行为,是非常重要和及时的。”
  落实:全社会共同推进
  “《科学进步法》是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基本法。通过科技大法确定国家科技发展战略、方针、重大政策和主要制度,是我国科技事业长期稳定、快速、健康发展的法律基石。”段瑞春认为,贯彻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各项制度,要与贯彻执行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紧密结合。一要认识到位,明确这部基本法的重大意义,形成共识;二要职责到位,明确法律实施的国家责任和社会责任,各部门、各地区、各产学研各界通力合作,共同努力;三要政策到位,进一步完善《科技进步法》的实施条例和配套政策。并注意与其他法律相互协调,避免撞车。
  “随着我国新修订《科技进步法》的实施,我国科学技术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完备。但有一些重要规范,从法律结构上,还停留在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层次,需要及时提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他认为,在高新科技开发区、科技资源共享、产学研合作、科研安全预警和风险防范等方面都有待于加强立法。
  ■新闻背景
  《科技进步法》修订过程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订《科技进步法》列为本届人大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
  2005年12月23日,科技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
  2006年12月2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将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法列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
  2007年3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发出了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第一次就法律草案征求意见。
  2007年8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科技部部长万钢就修订草案作了说明。
  2007年12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
  2007年12月29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胡锦涛主席签发第82号主席令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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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技术进步“八项规定”
  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增设了企业技术进步一章,把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法律化,这是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
  科技进步法关于企业技术进步主要规定了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提出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2.企业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3.国家和地方政府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4.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政策性金融机构对企业自主创新的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5.逐步完善资本市场,适时推出创业板市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发展;
  6.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等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活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7.依法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政府采购优先购买国内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8.将企业技术进步的情况,包括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等等。
  中国版的拜杜法案
  《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明确了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知识产权归授权项目承担者所有。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规定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突破,是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措施。
  这堪称“中国版的拜杜法案”。美国的拜杜法案颁布于1980年,其核心在于规定由政府经费所支持获得的发明专利,原则上归发明者所在的研究机构所有,并且给发明人奖励。这极大地推动了中小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技术创新。世界上许多国家借鉴这一法案,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修改和完善。评论界对这一法案评价极高,如称之为“美国国会在过去半个多世纪中通过的最具鼓舞力的法案,如果没有该法,就没有美国今天科技创新层出不穷的繁荣局面。”“这一法案的意义在于,它把所有在政府财政支持和帮助下完成的发明和发现从实验室里解放出来。”当然,我国科技进步法并没有照搬照抄拜杜法案,而是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知识产权归属、实施等作出了规定。
  美国拜杜法案
  法案是针对受联邦经费支持的发明专利权而制定的。其方针和宗旨是,通过专利体制促进对起源于受联邦经费支持的研究或开发的发明的利用;最大程度地鼓励小企业参与受联邦经费支持的研发活动;促进商业机构与非营利组织(包括大学)之间的合作;确保由非营利组织和小企业所做的发明能被用于促进自由竞争和经营的目的;提高由美国产业和劳工在美国所做的发明的商业化程度和公共利用率;确保政府对受联邦经费支持的发明能获得足够的权利,以满足政府的需要并防止搁置不用或不合理利用发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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