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 志
有关“标准与知识产权Vs技术与制度”的思考
标准与知识产权Vs技术与制度 朱星华 编前语:这是一篇发表于2006年5月的旧文,最近由于工作需要被人问起相关领域的研究进展,查阅下来,发现在标准与知识产权关系方面的研究,国内文献所反映出的工作进展并无突破,本文所提出的一些观点和问题还未过时,于是将旧文贴出,已期引起读者的深层次思考。
技术标准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技术基础,是一种重要的公共物品。而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自己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相对技术标准中标准技术的成熟性、兼容性、通用性和技术标准本身的广泛适用性,知识产权是属于权利人并得到有关法律保护的一种私权。两者之间本质的区别,使得人们难以将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自然地联系起来。但事实上,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技术推广手段的日益丰富(主要是标准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完善,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中发生了密切联系。因此,围绕标准化过程中知识产权政策的讨论在更广泛的层次上引起了关注,学术界、产业界以及标准机构都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本文无意对标准与知识产权之间的法理问题进行描述与探讨,只是想从科学技术发展与技术制度的角度来谈一些对标准与知识产权问题的理解,笔者以为单从法学的角度不能涵盖这个问题所包括的内容,技术、贸易、社会发展均在其中。 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中叶,电磁学的发展引发了第二次产业革命——电力技术革命。在第二次产业革命时期,人类开发和完善了钢铁、化工和电力生产三大技术,建立和发展了汽车、飞机和无线电技术三大产业,产业标准在这一时期发挥了巨大作用,保证了产品生产的规模化,生产力的发展实现了巨大飞跃。科学技术和生产的关系日益紧密,在传统的“生产——技术——科学”发展模式仍在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出现了“科学——技术——生产”的发展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的以信息技术为标志的新科技革命,科学技术的进步使社会生产力发展到前所未有的水平。科学技术作用于社会呈现出新的特点:生产发展主要由科技进步推动,经济竞争的成败主要决定于科技竞争的优势。突出反映到信息产业的技术标准,就同以往传统产业领域的标准制定表现出截然不同的特点,标准先于产品商用,标准中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权)的影响越来越大。传统的生产模式下,技术标准与专利权几乎没有关联,标准技术是通用技术、公知技术、广泛和无偿使用的技术;而专利技术是专有技术、创新技术、有偿使用技术、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的技术。而对于以知识生产、标准化生产为主的模式,当代科学技术商品如果想进入市场,必须要经过创造知识产权这样一个阶段,继而通过专利形成标准,接受市场的检验。知识生产模式使标准所起的作用位置前移。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知识化、标准化的生产模式里,形成一个新的路线图。在传统工业产品领域里大多数产品标准都是经过长期使用之后自然形成的,而对于信息等高技术产品,往往产品还没有进入市场前,标准的争夺已经展开,产品在研发的时候就需要考虑市场接受的标准。 因此,科技进步对当代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作用,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由于世界上90%以上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和科技活动集中在发达国家,发达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呈现出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过渡的趋势;另一方面,占世界人口70%以上的发展中国家的科技投入较少,大部分国家还处在由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过渡的阶段。尽管发展中国家在资源、劳动力和个别技术上有比较优势,但由于整体的科技水平较低,要将这些优势转化为生产力的优势还存在许多困难。正是科技进步对当代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双重作用,才使得标准中知识产权的问题在当代国际经济发展中显得越来越具有普适性和特殊性。借用政治经济学领域里的经典“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作一个不是十分恰当的引证:技术(标准与专利技术)决定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反作用于技术。正是国际经济标准化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专利保护)改变了标准技术的原有属性,标准化使专利权人的权益扩大化。知识产权持有者在标准中使用其技术专利或者技术秘密,而不公开这些专利或技术秘密,限制竞争对手进入市场,在标准化过程中,市场结构由完全竞争转变为垄断竞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增强了既得利益,并可能阻碍技术标准化的过程,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标准技术的创新。此外,除了各方不同的既得利益障碍之外,知识产权保护越强,技术标准化就越难做,最后结果很可能取决于参与各方的谈判能力而很少取决于技术的客观优点和公益性。 毋庸置疑,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但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既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发挥其鼓励创新和激励竞争的作用,又切实防范合法垄断权被不正当地利用(即滥用)。知识产权制度应当适应现代科技的社会化特点和发展现状,在鼓励知识生产和创新与社会进步成本之间寻求平衡,构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当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现实差距为基础。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合理的垄断权利的前提是充分考虑公共利益,而当前在国际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流意识仍然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扩张,趋势是偏向于保护投资者(即所有权人)的利益。这是由于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发达国家主导,他们早已在各自活动的领域里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构建了他们的权利基础,形成了一种垄断的态势。由于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进口了大量的技术,从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从发展中国家到发达国家的净财富转移大大增加,发展中国家从知识产权保护中得到的负利益,将不得不靠贸易扩大、技术开发、投资和增长来抵消。从整体上看,既然知识产权的成本和获利不可能在不同国家实现公平分配,那么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就不应当做简单统一的制度设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现实差距是必须要考虑的制度背景。在发达国家,也存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观点。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2002年发布的题为《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的报告中指出,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当与其经济科技社会文化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不管我们对技术(标准技术)决定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反作用于技术这样的理解是否贴切,但标准和知识产权的结合,已是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影响将进一步扩大的重要基础。按照WTO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总协定”和“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技术标准与商标和版权并无直接关系,技术标准同知识产权结合主要是通过专利技术(可以定义为专利壁垒,Patent Barriers to Trade,PBT),随之表现出来的便是标准化条件下的专利问题在现有WTO协定的管理规则中存在交叉。 目前,标准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思想已不适应现代科技的社会化特点和发展现状,公平、合理、非歧视的许可费收取方式缺乏可操作性。在2005年的斯坦福论坛上(主题是“标准与法律:为国际贸易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事前披露”、“核心设施”原则等解决标准化中知识产权问题的方法得到了讨论。中国政府的“标准化中知识产权问题”的提案既是要求TBT委员会和TRIPS理事会在WTO框架下协调与规范知识产权保护与标准化发展的利益平衡问题。对于这样一个问题的解决,不仅仅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系的问题,而是在WTO有关协定框架下平衡各利益方(包括发达国家之间)关系的问题,是制度与技术的博弈。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标准问题也值得我们注意。这方面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标准问题。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对其保护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专用标识,其标识的产品的独特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区域内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地理标识保护的特点决定了地理标识的使用主体只能属于该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而且,即使是该地理区域内的该类产品的生产者,也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达到一定的要求才能使用该地理标识,为此保护而制定的标准实际上只是适用于该地区的生产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