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 志
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从行政法到刑法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从行政法到刑法 摘要:本文简单描述了科研不端行为涉及的法律规制问题,分析了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民法和刑法对科研不端行为规制的现状,认为当前我国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不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是缺乏意识和行动,并提出了完善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的基本建议。 有调查表明,我国的科研不端行为呈现泛滥趋势,例如超过一半的科技工作者表示确切知道自己周围的研究者有过“抄袭剽窃”、“弄虚作假”、“一稿多发”和“在没有参与的研究成果上署名”等学术不端行为[1]。同时,我国越发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也引起了国外媒体的关注。例如,《纽约时报》曾以“猖獗的欺诈威胁着中国的快速增长”为题,主要描述了我国学术界的种种欺诈行为[2]。《科学》杂志、《自然》杂志、《柳叶刀》等著名科技期刊,近来都发表了关于中国科研不端行为的评论。 中国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方面也采取了许多措施,国家科技奖励办撤回奖励证书,追回奖金,就是一个最为典型的行政处罚案例。有人认为单销西安交通大学原教授李连生等2005年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收纯的行政处罚是不够的,因为科研不端严重到一定程度应该提起刑事诉讼。同为科研不端行为,“韩国克隆之父”黄禹锡不但被解除了教授职务,还因诈骗、侵吞研究经费等,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缓期两年执行。 要不要对科研不端行为实行刑法处理,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刑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对科研不端行为实行刑法介入,我国在缺乏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司法界对我国已经出台的不少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法规知之甚少,更别说刑法处理了,如有法官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启动司法程序‘学术打假’的提议尚不现实”,“国家的科研经费很多,利用假的科研成果申报套取科研经费应该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但是,我国至今还没有追究学术造假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3]也有的学者建议增加“违禁科学研究罪、科学研究欺诈罪”,来弥补现在的法律漏洞[4-5]。 在考察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之后,本文认为,对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采取刑法处理,是有法可依的;对于遏制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重要的不是新增法律条款,而是在于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一、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 人们对科研不端行为有着狭义与广义的定义。狭义的科研不端行为,只包含公认的违背科研规范的三要素,如《美国联邦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政策》所定义的那样,指的是“在申请、实施、评审以及提交研究成果等环节中出现的造假、篡改以及剽窃行为”,涉及的行为主体主要是科研人员直接的科研活动[6]。 在中国,无论是学者的研究还是政府、学术团体等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比较宽泛,不仅包括抄袭、剽窃、捏造或篡改科研成果或者科研数据等内容,还包括其他多种违背科研规范的行为,如项目申报、职称简历作假、妨碍他人科研、虚假署名、骗取科研资源等,也包括在人体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违反动物保护规定等,甚至包括参加商业广告等行为[7-9]。而网络媒体上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则更加广泛,时常称之为“学术腐败”,涉及到与科研活动相关的所有对象、环节。当科研不端行为比较严重时,可以称之为科研不法行为或者科研不端犯罪行为。 中国对科研不端行为这种颇为宽泛的认识和界定,已经把科研不端行为的界限大大地扩展到学术领域之外,导致了认识的多样性、处理方法的复杂性。或者说,社会上要求的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也远远超出学术界内部处理的范围。科研不端行为既可能是一种违反学术规范和道德的行为,也可能是一种触犯政策法规的行为。当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不能只在科研共同体之类完成时,通过法律规制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就成为必然。 所谓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是指通过统一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对涉及科研活动的所有对象所有环节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多方面多角度的干预,从而对责任人的科研行为产生作用和影响。按照法律溯源,法律规制包括行政法规制、民法规制和刑法规制。 德国马普学会出台的处理疑似科研不端的程序规范中认为,科研不端行为可能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规制问题,例如在机构行政上,作为单位人,他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某些规定,遭致警告、降级、撤职、解约等处罚;在学术上,会被取消博士学位、取消教授资格;在政府行政上,会被禁止项目申请、取消政府颁发的各种荣誉;在民法上,会遭遇知识产权诉讼;在刑法上,会涉及到意外伤害、财产盗窃、欺诈、挪用等罪名[10]。 总之,无论是道德和法律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约束力来看,还是从科研不端对科学尊严和学术正义的影响来看,以及从科研不端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防范来看,科研不端行为不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学术道德问题,也可能会是一个法律问题[11]。一个最新的例子是,据《NATURE》2011年7月28日的新闻报道,美国MIT的副教授、免疫学研究方面的新星Luke Van Parijs,因申请NIH基金使用了虚假数据,被美国一地方法院判刑6个月。由于其认罪态度好、退回了部分已使用的经费并一些著名科学家为其求情,最后Parijs得以监外执行。 二、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法规制 处理狭义的科研不端行为比较简单,其法规也比较完善,各国通常都采取行政法规来完成,包括了认定标准、查处程序、处理机构(官方的或非官方的)。美国成立了科研道德建设办公室,英国多部门联合组成了科研诚信小组,德国设有科学职业自律国际委员会,法国国家科研中心设有科研道德委员会,处理本国的科研不端行为。相应的行政规范有美国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德国的《关于处理涉嫌学术不端的规定》、英国的《科学家通用伦理准则》、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负责人的科研行为规范》、日本的《关于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指南》、韩国的《关于国家研发事业中确保研究伦理及真实性的准则》等[12]。 例如,美国的《联邦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政策》规定了三种行政处罚方式,其中最重的是:终止资助,禁止学术不端行为实施者在特定时期内担任评审专家、咨询人员或顾问,依法完成进一步法律程序后的特定时期内, 撤销或中止违法人员或依托单位参与联邦政府资助项目的活动[13]。 我国的《科技进步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政府资助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资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基金项目和国家计划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也依照此条款有若干行政规定。 例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在2004年至2009年底共收到投诉884件,对查实的190例违规或不端行为进行了处罚;对学风不严谨的违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14]。又例如,因为在推荐材料中存在代表著作严重抄袭和经济效益数据不实的问题,2011年1月30日,科技部撤销了 “涡旋压缩机设计制造关键技术研究及系列产品开发”项目所获的2005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并追回奖金。这些都是对科研不端行为采取的行政法规制。 对于行政法不能处理的科研不端行为,需要通过民法或者刑法来解决。在直接涉及到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定中,只是模糊地给出了民法或者刑法处理的路径。如《科技进步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科研不端行为的民法规制 科研不端行为涉及到了个体之间的权益关系,必然要受到民法的制约。科研不端行为可能会违反《著作权法》、《合同法》和《专利法》等。 虽然专利侵权、专利假冒等也属于广义的科研不端行为,依据《专利权法》,各国的司法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已经比较成熟,因此涉及到专利方面的科研不端行为通常不在各国科研不端的定义和讨论之列。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拥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未经许可发表、没参加创作而署名、歪曲篡改和剽窃他人作品都属于侵权行为。科研不端行为中的抄袭和剽窃就是典型的违反《著作权法》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被侵权人著作权意识薄弱、诉讼成本高、能够量化的损失小等因素,科研不端行为中涉及到著作权法的抄袭剽窃行为也很少得到民事诉讼。 大部分科研活动是由政府或企业资金资助的,这种资助通过“科技开发任务书”“科研项目合同书”等形式约定了资助方和项目承担方的义务和责任。例如,《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项目承担方出现科研不端行为,可以看成是一种违反合同的欺诈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承担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的不端行为,政府除可以采取行政法规处理外,还可以采取民事诉讼的方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等责任。 涉及到政府资助的民法诉讼的原告应该是政府部门,实际上很少有行政部门会因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内容去起诉项目承担方,主要原因是科研活动的不确定性和科研成果绩效评估的非量化,导致了损失难以确定且无法量化。同时,很多情况下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揭发者并非直接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诉讼主体,民法规制在处理这类科研不端行为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四、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 由于科研的特殊性,科研共同体自治是科技事业发展的最基本保障。狭义的科研不端行为不涉及到刑法,学术共同体不希望外界尤其是司法机构来干涉自己的学术活动。尤其是某些被指控的科研不端行为因涉及到学术争鸣问题变得复杂,使得一些人将科研不端的处理和学术争鸣对立起来。“司法审判和学术鉴定两者本来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司法审判无法承担也解决不了学术是非问题。司法审判只能就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本身做出不受外界干预的公正裁定,这种裁定无法涉及学术或科学是非问题[15]。刑法恰恰是一种强制性剥夺公民自由或者生命的制裁,是对犯罪行为的惩处,是对科研活动的最严厉的干预。 对于科研不端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一定要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例如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有证据证明,学术造假嫌疑人的相应造假行为是为了骗取国家或有关学术机构的科研经费。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诈骗公私财物的性质,则不能追究造假者的刑事责任。例如,个人利用虚假信息获得政府科研资助经费或者奖励经费,就属于主观故意。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我们可以把涉及到大额资助、产生严重社会恶果的科研不端行为称为“科研不端犯罪行为”。有人认为,“我国科研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的构建应当在刑法典框架下进行。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法典主义国家,立法对制度之间的价值一致性与逻辑严整性的要求较高,因此,可借鉴俄罗斯的作法,在刑法典中创制罪名以治理科研不端行为。”[16]而实际上,我国的刑法规定了间谍罪等用于处理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受贿罪、渎职罪、诈骗罪等用于处理侵犯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行为,其违法主体必然包括了从事科研活动(不管是科技管理还是科学研究)的所有人员。因此,对于科研不端犯罪行为的处理是可以直接引用这些条款的。例如,涉及芯片造假的陈进事件、虚假科研报奖的李连生事件就可以参照韩国的做法,由我国的司法机关援用相关法律条款提起公诉,由法院进行裁决。 由此可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最缺乏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一种司法行动。应当在科技界和司法界树立这样的理念,当科研不端行为不再是道德范畴内的事的时候,法律规制是一种必然;当科研不端严重到行政法和民法手段都不能解决问题时,刑法介入是一种必然。 五、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重在行动 以上描述表明,在我国的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中,行政法规制无论在理论、立法、实践上都已达成共识,民法规制立法完善而实践困难,刑法规制则在实践上几乎是空白。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法规制是处理不端行为的最常用和最有效手段。我国在行政法方面,需要完善具体的、操作性更强的体制和机制,如进一步明确科研不端行为的认定标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给予明确的授权,对已有结论的科研不端案件的查处理由、认定结论、证据等信息尽可能公开透明。 在民法方面,寄希望于每个科研工作者提高法律意识,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强化合同管理,积极和及时地将抄袭、剽窃等侵权行为和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诉之以法律。对于学术抄袭和剽窃而言,不能以经济损失的大小作为立案与诉讼与否的依据,而应以事实是否成立作为依据。 无论是从政府资助资金的法律监管角度还是从科研工作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分析,刑法介入严重科研不端行为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从近年来的处理结果来看,即使是对事实十分明显、影响非常恶劣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件,我国也基本上是到行政规制为止,如中止立项、追回部分资金、取消相应头衔、解除聘用合同。这种行政法规制对严重的违规者来说,不具有较强的警示和惩戒作用,达不到以儆效尤的效果。 科研不端行为认定困难、司法介入会严重干扰学术自治等只是提醒司法部门要谨慎介入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而不能阻止司法介入科研活动,也不要求司法对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过度宽容;社会大环境的诚信缺失、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不严格、执法需要成本等不是司法部门不开展对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借口,而是要求司法部门寻找合适的途径和方法,进行制度化设计,采取必要的行动。 对于已有定论的那些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司法部门需要主动积极地介入,从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索取相关资料,援用现有的相关法律条款,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也要与司法、监察部门建立起针对严重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工作机制,及时移交证据、配合查处,使得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能够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 参考文献: [1]赵延东,邓大胜.科技工作者如何看待学术不端行为[Z],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调研报告》,2011年第30期 [2]Andrew Jaco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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