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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施好《科技进步法》
——《中国科技论坛》2008年第7期专题笔谈
www.casted.org.cn 作者:胡朝阳 武夷山 李侠 段伟文 日期:2008-07-15 文章来源:中国科技论坛2008第7期 点击数:16844 
 
《科技进步法》呼唤专业责任与社会良知
 
段伟文(中国社会科学院科技和社会研究中心 副研究员)
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第一次从国家法律层面划定了科技活动的禁区,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堪称近年来科技与人文对话的标志性成果。
现代科技已经成为改变自然、社会乃至人类自身的巨大力量,因此科技共同体的专业责任不仅是遵循科学程序以寻求客观的实证知识,更意味着渗透于科技活动全过程的责任——从事前对后果的考虑、研究与创新中的严谨到对长远后果负责。科技共同体的专业责任是对强大的科技理性和复杂的科技实践对人类文明的挑战的反思性回应,远远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对故意行为后果的责任追究。
面对科技的巨大力量和高度不确定性,这种责任突出体现为力量运用者和人工创造者的反思性责任,而这与科技共同体原有的理想化的学术性责任并不矛盾,两者皆依赖于现代文明的精神基础,即批判的和自由的思考。科技活动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和高度的专业分工,使很多科技活动是在难以准确预计后果和加以总体理解的情况下展开的,一旦发生事故很难追溯原因与界定责任。由此导致了个体责任与团体责任的纠结,并可能产生“个体在自己不能完全理解的集体行动中如何负责”、“在不能获取全部信息或理解困难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合理的质疑”等实际问题。
科技共同体的社会良知是在其对科技专业的伦理反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道德自觉,它是科技共同体承担各种责任的内在动力。其基本内涵包括:首先,科技共同体及其成员认识到科学知识、技术手段乃至工具理性的内在局限性,放弃科学万能的唯科学主义思想,以更为审慎的态度开展科技活动。其次,科技共同体及其成员认识到科技活动的不确定性,意识到某些科技活动可能危及人的尊严、个人与社会的健康、安全与福祉、生态环境乃至人类的生存,从而承担起防止任何违反人道、危害人类和影响全球安全及生态可持续的科技活动的责任。再次,科技共同体及其成员承认并愿意公开揭示科技活动中涉及的利益因素和利益冲突,对可能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资源不当使用的科技活动提出异议甚至予以揭发。最后,在科技活动中以较高的伦理标准更为主动地追求公众和社会的长远利益,如为增进公共知识主动放弃知识产权、推行更为严格的无害标准等。
科技共同体的社会良知促使其将专业责任延伸至对公众、环境和未来的责任,即在避免有偏见的研究和促进无偏见的应用的基础上,科技共同体及其成员应该致力于增进当前与未来人类的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这一责任又可分为不得故意危害、努力防止危害和积极增进福祉等从消极到积极的责任,具体履行程度往往取决于复杂的价值与利益权衡。
科技共同体之所以应该担负起对公众、环境和未来的责任,是由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和科技作为现代社会特定的专业建制所共同决定的。一方面,以民族国家为单位的现代社会至少在表面上认同民主制度下的民有、民治及民享的价值理念,这一基本理念赋予社会与公众不折不扣地拥有普遍的知情同意权和以此为前提的公共决策参与权,这在原则上鼓励优先考虑公共善,同时也对某些群体与个人以危害社会和公众为代价谋取一己私利形成了有力制约。
另一方面,作为小社会的科技共同体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契约式”的制度安排。以公共资源为主的大量教育和研发投入使得科技共同体在理解、控制和改变世界方面成为权威和“垄断性”的力量。科技共同体在这种制度特许下开展科技活动时,必须超越群体与个人利益,以尽可能高的专业的水准担负起对公众、环境和未来的责任。
科技共同体承担对公众、环境和未来的责任的先决条件是信息公开。由此,科技共同体成员有责任揭发研究机构和雇主的有害和不负责行为,并受到制度性保护。同时,科技共同体应公开与公众、社会和环境有关的研究信息,如实报告其研究的进展与经费使用效率;在公开信息时,应不断改进传播方式以增进公众的有效理解,而不应以公众理解能力等现实问题为由使信息公开流于形式。
(备注:刊出的正式文字见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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